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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宗教自由的相關法規

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第一修正案)

(1791年12月15日生效)

國會不得制定關於下列事項的法律:確立國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剝奪言論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剝奪人民和平集會和向政府請願伸冤的權利。

《世界人權宣言》第18條

(1948年在聯合國大會上通過)

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秘密地以教義、躬行、禮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兒童權利宣言》原則一及十

(1959年11月20日在聯合國大會上通過)

原則一

兒童應享有本宣言中所列舉的一切權利。一切兒童毫無任何例外均得享有這些權利,不因其本人的或家族的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意見、國籍或社會成分、財產、出身或其他身分而受到差別對待或歧視。

原則十

兒童應受到保護使其不致沾染可能養成種族、宗教和任何其他方面歧視態度的習慣。應以諒解、寬容、各國人民友好、和平以及四海之內皆兄弟的精神教育兒童,並應使他們充分意識到他們的精力和才能應該奉獻於為人類服務。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

(1966年12月16日在聯合國大會上通過,1976年3月23日生效)

人人有權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項權利包括維持或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秘密地以禮拜、戒律、實踐和教義來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損害他維持或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強逼。

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僅只受法律所規定的以及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本盟約締約各國承擔,尊重父母和(如適用時)法定監護人保證他們的孩子能按照他們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

《消除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視宣言》

(1981年11月25日在聯合國大會上通過)

考慮到《聯合國憲章》的一個基本原則是要維護全人類的尊嚴和平等,所有會員國都誓言與聯合國合作,共同或分別採取行動,以促進並鼓勵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的區別,普遍尊重和遵守所有一切人的人權和基本自由,

考慮到《世界人權宣言》和有關人權的各項國際公約,已宣布不歧視原則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以及人人享有思想、良心、宗教或信仰等自由的權利,

考慮到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漠視和侵犯,特別是對思想、良心、宗教或任何信仰等自由的權利的漠視和侵犯,已經直接或間接地給人類帶來了戰爭和巨大的痛苦,尤其是在被利用來作為外國干涉他國內政的手段,以及煽起民族間和國家間的仇恨時更是如此,

考慮到宗教或信仰對於任何信教或抱有信仰的人來說是他人生觀中的一個基本因素,並考慮到宗教或信仰自由應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障。

考慮到在涉及有關宗教自由和信仰自由的問題時必須促進諒解、容忍和尊重,並考慮到必須確實保証絕不允許利用宗教或信仰以實現違反《聯合國憲章》、聯合國其他有關文件以及本宣言的宗旨和原則的目的,

深信宗教自由或信仰自由還應該有助於實現世界和平、社會正義和各國人民友好等目標,應該有助於消除殖民主義和種族歧視的意識形態或行為,

滿意地注意到在聯合國和各專門機構主持下已通過幾個關於消除各種形式歧視的公約,而且有些公約已經生效,

對世界上某些地區在宗教和信仰問題上仍有種種不容忍的表現,仍有歧視的現象存在,甚表關切,

決心採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求迅速消除這種不容忍的一切形式和表現,並防止和反對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的歧視行為,

特此宣布《消除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視宣言》:

第一條

人人皆應享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權利。這項權利應包括信奉自己所選擇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個別或集體地、公開或私下地以禮拜、遵守教規、舉行儀式和傳播教義等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任何人不得受到壓制,而有損其選擇宗教或信仰之自由。

有表明自己選擇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其所受限制只能在法律所規定以及為了保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範圍之內。

第二條

任何國家、機關、團體或個人都不得以宗教或其他信仰為理由對任何人加以歧視。

本宣言中「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不容忍和歧視」一語系指以宗教或信仰為理由的任何區別、排斥、限制或偏袒,其目的或結果為取消或損害在平等地位上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承認、享有和行使。

第三條

人與人之間由於宗教或信仰的原因進行歧視,這是對人的尊嚴的一種侮辱,是對《聯合國憲章》原則的否定,因而應該受到譴責,因為這樣做侵犯了經《世界人權宣言》宣佈並由有關人權的各項國際公約加以詳細闡明的各項人權和基本自由,同時也為國與國之間建立和平友好關係設置了障礙。

第四條

凡在公民、經濟、政治、社會和文化等生活領域裡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承認、行使和享有等方面出現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的歧視行為,所有國家均應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及消除。

所有國家在必要時均應致力於制訂或廢除法律以禁止任何此類歧視行為,同時還應採取一切適當的措施反對這方面的基於宗教或其他信仰原因的不容忍現象。

第五條

父母或法定監護人有權根據他們的宗教或信仰,並考慮到他們認為子女所應接受的道德教育來安排家庭生活。

所有兒童均應享有按照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意願接受有關宗教或信仰方面的教育的權利;不得強迫他們接受違反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意願之宗教或信仰的教育,關於這方面的指導原則應以最能符合兒童的利益為準。

所有兒童都應受到保護,使其不受任何形式的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的歧視。兒童所受的教育應貫徹諒解、容忍、各國人民友好、和平、博愛和尊重他人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等精神,並使他們充分意識到應奉獻自由的精力和才能為其同胞服務。

對不在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照管下的兒童,在宗教或信仰問題上也應適當考慮到他們所表示的意願,或任何其他可證明他們意願的表示,關於這方面的指導原則應以最能符合兒童的利益為準。

兒童接受有關宗教或信仰的教育,其各種做法決不能損害兒童的身心健康或全面發展,關於這方面的情況可參照本宣言第一條第三款的規定。

第六條

按照本宣言第一條並考慮到第一條第三款的規定,有關思想、良心、宗教或信仰等方面的自由權利應著重包括下列各種自由:

(A)有宗教禮拜和信仰集會之自由以及為此目的設立和保持一些場所之自由;
(B)有設立和保持適當的慈善機構或人道主義性質機構的自由;
(C)有適當製造、取得和使用有關宗教或信仰的儀式或習慣所需用品的自由;
(D)有編寫、發行和散發有關宗教或信仰的刊物的自由;
(E)有在適當的場所傳播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F)有徵求和接受個人和機構的自願捐款和其他捐獻的自由;
(G)有按照宗教或信仰之要求和標準,培養、委任和選舉適當領導人或指定領導接班人的自由;
(H)有按照自己的宗教和信仰的戒律奉行安息日、過宗教節日以及舉行宗教儀式的自由;
(I)有在國內和國際範圍內與個人和團體建立和保持宗教或信仰方面的聯繫的自由。

第七條

本宣言所列的各種權利和自由應列入國家立法中,務使實際上人人都能享有這些權利和自由。

第八條

本宣言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對《世界人權宣言》和有關人權的各項國際公約所規定的任何權利有所限制或克減。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6條

(1982年由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兒童權利公約》第14條

(1989年11月20日在聯合國大會上通過)

締約國應尊重兒童享有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的權利。

締約國應尊重父母並於適用時尊重法定監護人以下的權利和義務,以符合兒童不同階段接受能力的方式指導兒童行使其權利。

表明個人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僅受法律所規定並為保護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之基本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這類限制約束。

《俄羅斯聯邦憲法》第13, 14, 28, 29條

(1993年通過)

第13條

在俄羅斯聯邦,承認意識形態的多樣性。

任何意識形態不得被規定為國家的或必須遵循的意識形態。

在俄羅斯聯邦,承認政治多元化和多黨制。

社會團體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禁止建立其目的或活動在於用暴力手段改變憲法制度的原則,破壞俄羅斯聯邦的完整,危害國家安全,成立武裝組織,煽動社會、種族、民族和宗教糾紛的社會團體,並不允許其活動。

第14條

俄羅斯聯邦是非宗教國家。任何宗教均不得被規定為國家的或必須信仰的宗教。

宗教團體與國家分離並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28條

保障每個人的信仰自由、信教自由,包括單獨地或與他人一道信仰任何宗教或者不信仰任何宗教的自由、選擇擁有和傳播宗教的或其他的信念和根據這些信念進行活動的權利。

第29條

保障每個人思想和言論自由。

禁止從事煽動社會、種族、民族或宗教仇視和敵對的宣傳和鼓動。禁止宣傳社會、種族、民族、宗教或語言的優越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區基本法》第32, 137, 141, 140, 149條

(1997年7月1日起實施)

第32條:香港居民有信仰的自由。

香港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開傳教和舉行、參加宗教活動的自由。

第137條:各類院校均可保留其自主性並享有學術自由,可繼續從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招聘教職員和選用教材。宗教組織所辦的學校可繼續提供宗教教育,包括開設宗教課程。

學生享有選擇院校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求學的自由。

第141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不限制宗教信仰自由,不干預宗教組織的內部事務,不限制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沒有抵觸的宗教活動。

宗教組織依法享有財產的取得、使用、處置、繼承以及接受資助的權利。財產方面的原有權益仍予以保持和保護。

宗教組織可按原有辦法繼續興辦宗教院校、其他學校、醫院和福利機構以及提供其他社會服務。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宗教組織和教徒可與其他地方的宗教組織和教徒保持和發展關係。

第140條: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藝術、體育、專業、醫療衛生、勞工、社會福利、社會工作等方面的民間團體和宗教組織同內地相應的團體和組織的關係,應以互不隸屬、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則為基礎。

第149條: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藝術、體育、專業、醫療衛生、勞工、社會福利、社會工作等方面的民間團體和宗教組織可同世界各國、各地區及國際的有關團體和組織保持和發展關係,各該團體和組織可根據需要冠用「中國香港」的名義,參與有關活動。

《遏制對宗教的誹謗》決議

(2009年3月24日在聯合國大會上通過)

大會,

重申所有國家根據《聯合國憲章》承諾,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增進並激勵普遍尊重和遵守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

回顧關於消除歧視的相關國際文書,特別是《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消除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視宣言》、《非居住國公民個人人權宣言》和《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語言上屬於少數群體的人的權利宣言》,

重申一切人權都是普遍、不可分割、相互依存、相互關聯的,

回顧人權委員會和人權理事會在這方面的相關決議,

欣見大會在2000年9月8 日通過的《聯合國千年宣言》中表示決心採取措施,消除許多社會中不斷加劇的種族主義和仇外行為,進一步促進所有社會的和諧與容忍,期待著《千年宣言》在各級得到切實執行,

在這方面強調,2001 年在南非德班舉行的反對種族主義、種族歧視、仇外心理和有關不容忍行為世界會議通過的《德班宣言和行動綱領》具有重要意義,欣見在執行《宣言和行動綱領》方面取得的進展,並強調《宣言和行動綱領》是消除種族主義、種族歧視、仇外心理和有關不容忍行為的一切禍患和表現的堅實基礎,

表示關切由於以種族主義、仇外和思想優越性綱領和章程為基礎的政黨和團體重趨活躍,極力利用這些綱領和章程宣揚或煽動種族主義思想等原因,種族主義暴力行為和仇外思想在世界許多地區,在政治界、輿論界和整個社會之中有所增加,

深感震驚地注意到基於宗教或信仰的歧視行為呈上升趨勢,包括一些國家政策、法律和行政措施以涉及安全和非正常移民的種種借口醜化屬於某些宗教和信仰的群體,因而使對他們的歧視合法化,以致妨礙他們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權利,阻礙他們在無需擔心遭到脅迫、暴力侵害或報復的情況下自由信奉、實踐和顯示其宗教,

深為關切地注意到2001年9月11日事件後,媒體對某些宗教進行負面報導,有的國家制定和執行歧視性法律和行政措施,專門針對具有某些族裔和宗教背景的人,特別是穆斯林少數群體,這些法律和措施很可能阻礙他們充分享受人權和基本自由,此外,世界許多地區發生基於宗教或信仰的不容忍、歧視和暴力行為,並發生宗教或其他性質的極端主義挑起的恐嚇和脅迫等嚴重事件,

著重指出誹謗宗教是對人格尊嚴的嚴重侮辱,導致非法限制信徒的宗教自由,並挑起宗教仇恨和暴力,

又著重指出必須切實打擊誹謗任何宗教的行為和一般煽動宗教仇恨的行為,

重申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的歧視是對人權的侵犯,是對《憲章》原則的否定,

關切地注意到誹謗宗教和一般煽動宗教仇恨的行為可能導致社會不和諧和侵犯人權的行為,震驚地看到,一些國家未採取行動,及早遏制這種趨勢和某些宗教的信徒因而受到的歧視行徑,

注意到當代形式種族主義、種族歧視、仇外心理和有關不容忍行為問題特別報告員向人權理事會第四屆和第六屆會議提交的報告,其中提請注意誹謗任何宗教的嚴重性質,並重申特別報告員的呼籲,請所有國家開展系統的宣傳運動,打擊煽動種族和宗教仇恨的行為,在維護世俗主義和尊重宗教自由之間保持謹慎的平衡,並承認和尊重包括《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在內的國際商定人權文書所列一切自由的互補性,

回顧《不同文明對話全球議程》9 的宣告,邀請各國、聯合國系統各組織和機構在現有資源範圍內,並邀請其他國際和區域組織及民間社會協助執行《全球議程》所載《行動綱領》,

歡迎不同文明聯盟倡議努力促進不同文化和社會之間的相互尊重和瞭解,並歡迎即將於2009年4月6日和7日在土耳其伊斯坦布爾舉辦不同文明聯盟第二次論壇會議,

深信對文化、族裔、宗教和語言多樣性的尊重以及各文明之間和內部的對話,對世界上不同文化和民族的個人和人民之間的和平、諒解和友誼至關重要,而對屬於不同文化、宗教和信仰的人表現出的文化偏見、不容忍和仇外心理則造成全世界各民族和各國間的仇恨和暴力,

認識到所有宗教和信仰都對現代文明作出寶貴貢獻,不同文明之間的對話可促進對共同價值觀的認識和瞭解,

強調教育具有重要作用,可促進容忍,使公眾接受和尊重多樣性,包括宗教表達形式的多樣性,並強調教育應切實幫助促進容忍和消除基於宗教或信仰的歧視,

重申所有國家必須繼續在國內和國際上作出努力,加強不同文明、文化、宗教和信仰之間的對話和擴大彼此之間的瞭解,並強調各國、區域組織、非政府組織、宗教機構和媒體可以發揮重要作用,促進容忍和尊重宗教和信仰,促進宗教和信仰自由,

歡迎旨在促進文化間和信仰間和諧的所有國際和區域舉措,包括信仰間合作國際對話和2008 年7 月16 日至18 日在馬德里舉行的關於對話的世界會議,歡迎這些舉措為在各級促進和平及對話文化作出了寶貴努力,並讚賞地注意到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在這方面牽頭的方案,

強調必須增加各級的接觸,以加深不同文化、宗教、信仰和文明之間的對話和加強彼此之間的瞭解,並在這方面讚賞地注意到2007年9月3日和4日在德黑蘭舉行的不結盟運動國家人權和文化多樣性問題部長級會議通過的《宣言和行動綱領》,

回顧大會2007年12月18日第62/154號決議,

注意到秘書長的報告及其中所載結論;

深切關注在世界各地仍然可以看到對宗教持負面定見的現象以及在宗教或信仰問題上表現出的不容忍和歧視;

極為痛惜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對他人採取的身心暴力和攻擊行為及煽動這種行為的言行,攻擊他人企業、財產、文化中心和禮拜場所的這類行為,以及攻擊任何宗教的聖地和宗教標誌的事件;

深為關注極端主義組織和團體推行的旨在對某些宗教製造並繼續維持定見的計劃和綱領,特別是政府縱容的此種計劃和綱領;

深為關切地注意到2001年9月11日悲劇事件發生後發生的各種誹謗宗教行動和一般煽動宗教仇恨的行為,包括對穆斯林少數群體採取的族裔和宗教定性分析行動日益加劇;

認識到在反恐背景下,誹謗宗教和一般煽動宗教仇恨的行為起了不良的推波助瀾作用,助長了對目標群體成員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剝奪,並助長了對他們的經濟和社會排斥;

在這方面深為關注伊斯蘭教往往被錯誤地與侵犯人權和恐怖主義聯繫在一起;

重申所有國家都承諾以綜合方式執行2006 年9 月8 日大會未經表決通過並經大會2008年9月5 日第62/272號決議重申的《聯合國全球反恐戰略》,除其他外,該戰略明確確認,不能也不應將恐怖主義同任何宗教、國籍、文明或族裔群體聯繫在一起,強調必須增強國際社會的承諾,以促進和平、正義和人類發展文化、族裔、民族和宗教容忍以及對所有宗教、宗教價值觀、信仰或文化的尊重,並防止誹謗宗教的言行;

痛惜利用平面媒體、音像和包括互聯網在內的電子媒體以及任何其他手段,煽動對任何宗教的暴力、仇視或相關的不容忍和歧視行為以及對宗教標誌的攻擊;

強調根據國際人權法規定,人人有權持有意見而不受干擾,人人有權享有表達自由,在行使這些權利時應承擔特別義務和責任,因此可能會受法律規定的限制,也受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保護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保護公共健康或道德方面必要的限制;

重申消除種族歧視委員會一般性建議十五(42),委員會在建議中規定,禁止傳播任何基於種族優越感或仇恨的思想,這種禁止不違背意見和表達自由,並且同樣適用於煽動宗教仇恨問題;

歡迎當代形式種族主義、種族歧視、仇外心理和有關不容忍行為問題特別報告員及促進和保護意見和表達自由權問題特別報告員根據人權理事會2008年3月28日第7/34號和第7/36號決議14 規定的任務開展的工作;

強烈譴責針對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語言少數群體及移徙者的種族主義、種族歧視、仇外心理和有關不容忍的種種表現和行為以及經常對他們抱持的定見,包括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而對他們抱持的定見,並敦促所有國家在出現此種仇外或不容忍行為、表現或言論時適用並酌情加強現行法律,以根除實施仇外行為或種族主義行為的人逍遙法外的現象;

重申所有國家都有義務制訂必要立法,禁止宣傳煽動歧視、敵視或暴力的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鼓勵各國就反對種族主義、種族歧視、仇外心理和有關不容忍行為世界會議7 採取後續行動時,將有關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語言少數群體的各個方面納入國家行動計劃,並在這方面全面考慮到針對少數群體的多種形式歧視;

請所有國家將《消除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視宣言》的規定付諸實踐;

敦促所有國家在各自法律和憲法制度內提供充分保護,使人們免遭由於對宗教的誹謗和一般煽動宗教仇恨的行為而引起的仇恨、歧視、恐嚇和脅迫,採取一切可能措施提倡容忍和尊重所有宗教和信仰,瞭解其價值體系,並以知識和道德戰略來補充法律制度,消除宗教仇恨和不容忍;

又敦促所有國家確保所有公職人員,包括執法機構工作人員、軍人、公務員和教育工作者,在履行公務時尊重人民,不論其宗教和信仰為何,不因宗教和信仰原因而歧視任何人,並確保提供任何必要和適當的教育或培訓;

強調必須在地方、國家、區域和國際各級規劃和協調有關行動,通過教育和宣傳消除對宗教的誹謗和一般煽動宗教仇恨的行為;敦促所有國家在法律上和實踐中確保人人均能在尊重人權、多樣性和容忍以及不加任何歧視的基礎上平等享有受教育的機會,包括所有男女兒童都能獲得免費初等教育,成年人有獲得終生學習和教育的機會,並敦促各國不得採取任何法律或其他措施,在獲得學校教育方面造成種族隔離;

籲請所有國家竭盡全力,根據本國立法和按照國際人權和人道主義法,確保宗教場所、場址、殿堂和標誌獲得充分尊重和保護,並對容易受到褻瀆或破壞的這類場所採取進一步措施;

籲請國際社會促進全球對話,以期在各級促進以尊重人權及宗教和信仰多樣性為基礎的容忍與和平文化,並敦促各國、非政府組織、宗教領袖和宗教機構以及平面媒體和電子媒體支持和促進這一對話;

申明人權理事會應促進對所有宗教和文化價值觀的普遍尊重,處理不容忍、歧視和煽動對任何群體成員或任何宗教的信徒的仇恨行為,並推動採取各種辦法,彙集國際力量,消除這種令人憤慨的行為不受懲罰的現象;

歡迎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就最近於2008年10月2日和3日舉行的關於表達自由與煽動歧視、敵視和暴力的宗教仇恨宣傳問題的專家討論會採取的舉措,並請高級專員以此為基礎,繼續開展工作,以切實協力防止和消除一切形式的此種煽動行為,並防止和消除對宗教或信仰及其信徒的負面定見對這些個人及其社群人權產生的後果;

注意到高級專員努力倡導人權並將人權內容納入各項教育方案,特別是大會2004年12月10日宣佈的《世界人權教育方案》,並籲請高級專員繼續這方面的努力,特別注重:

(a) 各種文化以及宗教和文化多樣性的貢獻;

(b) 與聯合國系統其他相關機構以及區域和國際組織協作,特別是與聯合國不同文明聯盟高級代表辦公室和秘書處內負責同聯合國系統各實體互動並協調其推動政府間進程工作的單位協作,舉行聯合會議,以鼓勵不同文明之間對話,並增進對人權普遍性的瞭解,推動在各級落實人權;

請秘書長就本決議執行情況向大會第六十四屆會議提交報告,包括說明對宗教的誹謗與世界許多地區煽動、不容忍和仇恨言行激增之間可能存在的關聯。

《歐洲人權公約》第9, 14條及第1號議定書第2條

(1953年9月3日起生效)

第9條 – 思想、信仰及宗教自由

第9條規定了思想自由、信仰及宗教自由的權利。其中包含了改變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信奉、傳授、實踐以及奉行不同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但這些都必須受到「符合法律規定」以及「為民主社會所需」的限制。

第14條 – 禁止歧視

本條的內容主要在規定禁止歧視,而其禁止的範圍可謂寬,亦可謂窄。一方面,本條所保護禁止歧視的對象相當的廣泛,本條列舉了像是性別、種族、膚色、語文、宗教、政治…等對象,且更重要的是,本條規定並非完全以列舉的方式規定,尚包含了概括式的規定。但另一方面,本條禁止歧視的範圍卻僅限於公約中有規定的權利和自由,因此,主張受本條保護之人,必須要說明其所受到歧視的是屬於公約中的哪一種權利。不過第12號議定書對於此種保護延伸到了任何法律上的權利,即使是公約中所未保障,而僅為國內法所保障的權利或自由,亦得援引本條做為禁止歧視的依據。

第1號議定書第2條 – 受教育之權利

就第1號議定書第2條而言,其規定任何人都有受教育的權利,而且家長有權利依其宗教或信仰來選擇其子女所受的教育。然而其並非保障就任何等級的教育須符合任何特定品質。

《法國政教分離法》第1, 2條

(1905年12月9日通過)

第一條:本國保障人民的宗教良心自由。本國保障以增進公共秩序為目的之信仰祭祀自由。

第二條:本國並不確認、也不支薪或補助任何宗教。

《中華民國憲法》第7, 13條

(民國35年 [1946年] 12月25日國民大會通過)

第七條 (平等權)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十三條 (信教自由)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待補上:2001法國反邪教法)